法艺花园

标题: 最高检防止说情规定可能被误读误用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7-19 08:53
标题: 最高检防止说情规定可能被误读误用
最高检防止说情规定可能被误读误用
    四川大学法学院  魏 东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防止说情等干扰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对7种可能干扰执法办案、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要及时报告。一是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友的;二是打听办案人员组成及其家庭情况、证人姓名及有关情况的;三是打听举报人、举报内容和案件事实、证据的掌握情况和认定及案件讨论情况的;四是打听案件初查计划、侦查方案、侦查手段、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五是打听其他尚未公开案件情况和拟办意见的;六是为案件请托、说情,或以其他方式向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七是其他通过说情干扰执法办案的情形。(来源:新华网,http://www.ln.xinhuanet.com/newscenter/2014-07/16/c_1111634797.htm,2014年7月16日访问。)
        最高检规定之第二条“二是打听办案人员组成及其家庭情况、证人姓名及有关情况的”,本来是防止说情者通过打听办案人员组成及其家庭情况等而选择某种“有效”措施说情的,但是在实践中演变为禁止“打听办案人员组成”了!尤其是较多检察院直接禁止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组成,直接造成律师根本无法对接办案人员(而只能通过案管办转达书面材料或者口头意见),这种误读可能涉嫌违反刑事诉讼法并且有碍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那么,最高检的上列规定表面上似乎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可能违反了刑诉法第159条的规定精神,因为,尽管书面意见可以由案管办转达侦查机关人员,但是当面意见如何“听取”呢,不应当是由案管办同志听取之后再转由侦查人员听取案管办转达意见吧。与此相关,最高检第一条的规定“一是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友的”,似乎也只是反对办案人员“私下”会见辩护律师,而并不反对在办公地点等“公开”场合依法会见辩护律师,因而,最高检第一条和第二条之间也存在一些自相矛盾之处。此外,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那么,如果辩护律师连侦查人员是谁都不知道、也不能见面沟通,那么,如何“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再有,检察院案管办根本就不是侦查机关(而是案管部门),可能只有检察院反贪局、渎侦部门等才能匹配“侦查机关”职能的实质含义。
        最高检规定之第四条“四是打听案件初查计划、侦查方案、侦查手段、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中辩护律师打听(其实也包括犯罪嫌疑人亲属打听)“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说是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6条等法条的基本规定,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性信息本来就应当得到特别保障,怎么被列为禁止之列。
        再进一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是否也可以出台规定,禁止打听办案人员组成情况,禁止打听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
        这些分析可能也表明,最高检的这个规定本身也需要适当反思。
        以上只是简单粗略的意见,考虑并不成熟,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尤其是检察官朋友多指教批评。
   
    附录:
   
   
    最高检出台“防说情”规定
    来源:新华网,http://www.ln.xinhuanet.com/newscenter/2014-07/16/c_1111634797.htm,2014年7月16日访问。
     
    最高检出台“防说情”规定遇7种干扰行为需向纪检监察机构备案
            遇到打探案情、打听举报人情况、为案件请托说情等7种行为,检察人员需提高警惕,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在纪检监察机构备案。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防止说情等干扰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防止说情干扰。(记者 孙静)
            规定
            七种行为要报告纪检机构
            《规定》强调,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有不依法律程序或正常工作程序,私下通过各种关系干扰执法办案,向执法办案人员直接或间接打探案情,或为涉案人开脱、减轻责任,或非法干预、阻碍办案,或提出不符合办案规定的其他要求等情况时,应当向有关领导和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对7种可能干扰执法办案、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要及时报告。一是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友的;二是打听办案人员组成及其家庭情况、证人姓名及有关情况的;三是打听举报人、举报内容和案件事实、证据的掌握情况和认定及案件讨论情况的;四是打听案件初查计划、侦查方案、侦查手段、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五是打听其他尚未公开案件情况和拟办意见的;六是为案件请托、说情,或以其他方式向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七是其他通过说情干扰执法办案的情形。
            影响
            干扰案件办理的通报批评或调离
            《规定》指出,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应当恪守法律,秉公执法,廉洁从检,不徇私情。对于不依法律程序或者正常工作程序,私下通过各种关系打探案情或说情的,检察人员应当予以拒绝。对于提出不符合办案规定等其他要求的,告知其依程序办理。
            《规定》强调,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有应当报告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应当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纪检监察机构备案。
            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遇有应当报告的情形时,应分别向分管院领导和上级领导报告。
            对于应报告而不报告的检察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给案件办理造成干扰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检察纪律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为案件说情或徇私枉法的检察人员,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