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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及贬值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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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7-17 15:35
标题:
汽车租赁及贬值能否得到支持
原作者:叶鑫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5日,张某乘坐自己所有的、由司机驾驶的汽车行驶到某路口时,因李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奥迪汽车违章从非机动车道左转,未按规定让行,撞到正常行驶的张某车辆前部,导致张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现场勘验,交警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及司机受伤。此事故造成张某驾驶的车辆严重损毁,汽车前脸变形、2个气囊和2个侧气帘全部弹出,打击到张某身体,给张某造成一定身体伤害和精神恐惧,张某立即去医院进行了治疗,李某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后张某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经专业维修人员拆解车辆,确定至少需要修理1个半月。
因此次事故,导致张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失,张某要求李某及公司赔偿修车费等,李某及公司予以拒绝,无奈,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张某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当天先行垫付了修理费近15万余元,将车提走。而且,该车发生事故时,购买仅1年半,行驶仅1万多公里,因此次事故给车辆造成贬值损失;同时,张某身为公司总裁,因此次事故造成没有专门乘坐的车辆,为此,张某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进行暂时的办公使用,为此支付租车费人民币20000元。
后经调查核实,该奥迪汽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某公司将该车辆交予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租,该车辆没有取得运输资格证明,而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请李某驾驶涉案车辆,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带司机汽车租赁合同》,李某正是为该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时与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律师意见】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叶鑫律师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张某的误工损失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某公司,但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车主也过户到该公司),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上述二被告应当对孔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4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即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为了便于其正常的上班、生活,因此次事故造成没有专门乘坐的车辆,为此,张某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进行暂时的办公使用,为此支付租车费人民币45,000元。这是也张某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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