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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中公正与效率的博弈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6-17 15:31
标题: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中公正与效率的博弈
毛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依诉讼程序进行顺序的不同,可以将诉讼程序的进行分为两种模式,即法定顺序主义和自由顺序主义。法定顺序主义在举证时限制度方面又可分为证据同时提出主义{1}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2}而自由顺序主义对应的举证时限制度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规定一定顺序,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随时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3}在该三种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证据同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传统上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在民事诉讼方面也是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实施的即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一、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沿革
  我国最早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做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6条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并将期限的具体长短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即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的期限”。{4}但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以及“合理期限”的具体限定,该规定并未涉及,故该规定可说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集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问题进行了阐述,其中第33条和第34条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种类、开始的方式、时间长短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法院对此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故当事人的举证受到了一定的期限限制,且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在民事诉讼的举证方面选择了证据法定顺序主义,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不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提出的,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5}此种规定在兼顾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偏向效率,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利条件。
  然而,我国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但从其中的分散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在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同时,第132条关于延期审理的情形包括“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因此,当事人不仅在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证据,在开庭前后均可以进行举证。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新的证据”,并不限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包括当事人起诉后庭审前未提供的证据。因此,当事人的举证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多个阶段,且不受庭审的限制。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方面有诸多矛盾之处,前者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限制极为宽松,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并可以因“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相比之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显得严厉许多,虽然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然而一旦超过该期限的举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而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诉讼利益考虑,极少会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延期提供的证据,故一旦举证延期,基本就会面临证据失权的后果。二者具体规定的冲突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思路上的摇摆。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相比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增加了限制性规定并明确了逾期后果。一方面,明确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虽然当事人在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可以申请法院延期,但同时表明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举证,而是必须受限于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另一方面,明确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后果:证据失权或虽然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相比于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取消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期限的权利,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显得较为刚性;而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新《民事诉讼法》则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了更多的弹性,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统一归入失权的行列,而是由法官在采纳和失权之间进行自由裁量。如此,使得案件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客观真实,对于某些对查明案情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不至于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拒绝质证而无法采纳。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分析
  在哲学层面,价值是主客观的统一,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6}法的价值体系中既有协调因素,也有冲突因素。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加快诉讼进程、防止证据突袭的用意明显,故举证时限制度内部确定蕴含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的价值。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在法律层面可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的结合一直是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极力追求的结果。程序公正的目的是确保实体公正,然而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无法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最终都能够完美还原其客观真实从而达到实体公正。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性及诉讼安定的要求,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方面,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且前者的诉讼成本更小,故不应过于追逐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从方法上和过程中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假定某个结果符合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7}?故此,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就成为一种最佳选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即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各自进行举证和答辩。作为程序公正的载体,举证时限制度从规则层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规制,尽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手段。从具体操作层面看,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将其在举证期限内取得的所有证据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披露,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自己对手的攻击手段。该制度的存在,使得“证据突袭”等各种“诉讼技巧”成为不可能,并使双方当事人在攻击对方的同时能够获得相等的组织防御机会。
  剖开制度,深入法理学的层面,举证时限制度亦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在最普遍的意义上,法的价值目标可归结为公正性。在法的普适价值体系中(如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等),举证时限制度从维护平等主体机会公平的角度,对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进行程序干预。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对“程序公正的诸标准”做了较为细致的解释。他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包括三方面:中立、冲突的疏导和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含如下具体规则:一是平等告知各方当事人程序事项,二是冲突的解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及采纳其提供的证据,三是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四是各方当事人都应有平等的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即冲突的疏导中对各方当事人的攻防手段进行平衡,从广义上来看,这也是法对作为其整体价值目标的公正的维护。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
  衡量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就是对证据的搜集、采纳以及排除进行经济学方面的统筹,按照“成本——收益”的方法,在条件一定的状况下,利用尽可能低的成本来实现最大化的收益。此处所谓的成本,即是案件的公正;所谓的收益,即是案件的效率。在确保案件公正的前提下,能够尽可能小地消耗司法资源,即是取得了较高的结案效率。诉讼经济原则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明显降低了诉讼成本。首先,从司法资源的投入来看,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集中履行举证义务,便于法院尽快明确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种类和数目,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据,法院可以及早开出调查令为当事人取证提供方便或者依职权调取。同时,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举证完毕,也使得法院做好庭前审理准备工作成为常态,便于法院一次开庭查清案件事实,不致因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重复开庭;其次,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来看,若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成本过高,则其将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是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8}举证时限制度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对逾期举证规定了不利后果,使得当事人尽可能集中举证,从而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极大推进了诉讼进程。“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9}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而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只有一个月。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趋势看,立法者显然也考虑到当前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实际,意图将大量简单案件从快从速处理。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而对方当事人又主张答辩期,则诉讼只能被无奈地拖延下去。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诉讼以争取时间的情况下,该种情形体现更为明显。若当事人迟迟无法得到确定的案件结果,则长此以往诉讼将失去公众信任,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选择中将不得不摈弃诉讼途径。举证时限制度的优势不仅在于宣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失权,更在于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公平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底牌”,从而对诉讼前景作出理智预测。
  以上海市某区法院为例,2007年至2012年间,该院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始终保持在80%以上,2013年略有下降,为79.43%。由于简易程序只有3个月的审限,面对大量的案件,法官势必需要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有效规制,以提高审理效率。因此,仅从案件审限的角度看,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不仅可以有效阻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更重要的是能够在较短的审理期限中确保及时结案。就诉讼效率而言,2007年至2013年间该院民事案件的撤诉率与调解率大体呈递增态势,总体上看,2007年该区法院一审案件的撤诉率与调解率之和为50.65%,而2013年该比例则提升至69.54%,增长了18.89个百分点。这一比例的提高也反映了实践中的诉讼经济原则,即在私权纠纷大量出现的今天,当事人自身也倾向于以较小的时间成本解决纠纷。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举证时限制度的颁行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实践的产物,其对推动当事人有序举证,确保诉讼稳步前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举证时限制度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辨析
  英国有谚语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在司法天平的两端,公正和效率如何取舍才能保持天平平衡,这不仅是法学界的问题,同样也蕴含了经济学的原理。{10}然而,在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体系中,二者并不是相互冲突、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在一系列影响诉讼的因素变动中达成的动态平衡。
  同样以上海市某区法院为例,其2007年至2012年的平均案件审理天数和一审民事息诉率以及案件改判发回率(案件的一审结果是否公正假设以当事人是否认可以及二审法院是否改判发回为标准)如下页图:
  (图略)
  从图表中可以看出,2007年至2012年间,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大致呈逐年下降态势,仅在2009年与2012年略有上升。与此同时,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及一审民事息诉率基本平稳。其中,2012年一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率比2007年仅提高了0.99个百分点,而2012年一审民事息诉率比2007年也仅提高5.07百分点,上扬并不明显。
  一方面,2007至2011年间,在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逐年下降的同时,一审民事案件的息诉率却逐年递增(仅2009年比2008年下降了0.33个百分点,而同期平均审理天数增长了0.28天),可以看出,平均审理天数的下降即案件效率的提高并未导致一审民事息诉率的降低,当事人在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同时也提高了对案件处理的满意度。特别是在2010年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下降23天的情况下,一审民事息诉率仍提高了0.51个百分点,不能不说是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认可。2012年,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为35.37天,同比增长3.3%,而同期一审民事息诉率则同比降低0.40%。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与息诉率成反比关系,即平均审理天数降低,则息诉率提高,反之亦然。当然,由于影响诉讼综合评判的因素远不止平均审理天数和息诉率,且实践中无法获得绝对理想环境,即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仅在该两种因素的变动中探究其关系。故该种关系并非绝对,但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2007年至2012年该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率交替升降(平均值为8.685%),从前四年看,与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呈正比关系,而后两年则呈反比,似乎其中并无直接规律。然而,考虑到在平均审理天数下降明显的情况下(6年间下降了109.56%,),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6年间仅增长了13.11%。若以方差S表示数据的变动幅度,设X为该组数据的平均值,则S=[(X 1-X)2+(X2-X)2+( X3-X)2+(X4-X)2+( X5-X)2+(X6- X)2]/6。
  可以看出,该6年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的方差仅为1.86,而同期平均审理天数的方差则为15.96,故可以推出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变动对一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并无较大影响。究其原因,二审改判发回的案件中复杂疑难案件占据了较大部分,而该部分案件往往一审阶段就已耗时良久,并不属于快速结案的类别。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下降主要依靠大量简单案件的快速结案(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而带动整体平均审理天数下降,而不是要求复杂疑难案件也从效率出发,尽快结案。相反,实践中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超过六个月甚至更多。因此,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变动所依赖的案件与一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率的变动所依赖的案件并不属于同类型,前者偏向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后者主要是集中于复杂疑难案件。
  诉讼的过程主要就是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综合采纳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做出法律判断的过程,故当事人举证时间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时间的长短。从某种程度讲,举证时限制度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均衡就是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均衡。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不必然导致对公正的损害,甚至适当的效率提高还可以促进公正的实现,只是需要在效率和公正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的切入点。该切入点的寻找即是制度层面的具体安排,从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其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方面的规定无不是在探究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三、《民事诉讼法》第65条公正与效率之价值平衡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由法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期限;二是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或者采纳,或者宣告其失权。《民事诉讼法》的如此规定,显然蕴含了对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考量。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打破了之前《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规定,同时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了更为平衡的安排。{11}
  (一)在公正与效率衡平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民事诉讼举证期限
  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一个特色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实际操作并主导案件进程的裁判者,法官能够在查清案件事实和尽量缩短案件审理天数之间做出最理智的选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举证期限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实践中,由于基层法院收案量庞大及简易程序的普遍适用,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基本是一次庭审即告结束,其中固然有案件审理效率方面的考虑,但也必须兼顾案件公平。依旧以上海市某区法院为例:2007年该院全年结案数为16193件,之后呈逐年递增状态,截至2013年,全年收案数增至23639件,比2007年增长了45.98%,接近1/2。在此背景下,2010年至2013年间的人均结案数为141.99件,约为2.57天/件。在高速的结案增长之下,一线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里尽可能快地推进案件进程。故能否在一次庭审中查清案件事实,就在于庭审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工作是否完备。
  一般而言,针对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从效率出发,承办法官指定的举证期限为自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易言之,开庭当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故双方当事人必须于开庭之前完成各自的举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承办法官接手案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庭审时间,即综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对于举证确有困难的,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该证据在案件中的重要性,决定是否延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则该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同时承办法官因审限的压力必须限期审案,故实际留给承办法官的办案期限并不长。在时间有限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同时必须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故需要法官在案件的效率和公正之间做出衡量与选择。从上海市法院系统的统计指标看,审限内结案率属于效率数据,而当事人的上诉率和申诉率则被列入公正数据。2007年至2013年间,上海市某区法院审限内结案率均在95%以上,且呈增长趋势。自2010年后,年均审限内结案率达99%以上,即除个别疑难案件外,承办法官必须保证所有案件均在审限内结案。同时,该区法院上诉率与申诉率总体基本保持在低位,且呈下降趋势。其中2007年至2013年间,上诉率平均保持在30.37%,虽然2010年上诉率一度升高,但2011年又迅速下降至28.65%,且2012年、2013年保持平稳,略微上扬。而申诉率则自2007年至2012年间一直呈下降趋势,仅在2013年度有所提高。
  由于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因此上述数据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可以看出,承办法官在确保案件效率的情况下(审限内结案率长期保持高位),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的认可度呈上升趋势,故将民事诉讼举证期限交由承办法官酌定,本身就蕴含了民事诉讼举证的公正和效率考量。
  (二)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舍
  《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当事人的举证形成双重保障和约束。首先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其次,在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基础上,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纳证据或者宣告证据失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若当事人恶意逾期,则法官可以根据该证据对查清案情的重要性程度,宣告其失权,或虽然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如上文所述,实践中一般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至开庭之日止,若当事人于开庭当日尚未提供全部证据,则承办法官可对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宣告失权。法官衡量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过程也是综合考量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的过程。若法官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则依照证据规则,该证据必须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这意味着法官必须自收到该证据之日起将证据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同时为对方当事人预留合理期限作为质证期,这对原本审限就较为紧张的简易程序而言,不啻于进一步缩短了承办法官的有效审理时间。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也为法官酌定逾期证据的有效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若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亦即宣告该证据失权将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则即使延长诉讼时间,法官也应采纳该证据,并依照证据规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反之,法官可根据该案的审限剩余时间决定采纳与否。法官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体现在程序中一般是进行二次开庭审理。两次甚至两次以上开庭审理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中较为普遍,实际上一些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甚至可以持续相当长的时间。上海市法院将18个月以上未完结的案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以上海市某区法院为例,该院18个月以上未结案的案件主要集中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且呈递减趋势(分别为15个、6个与4个)。2012年起18个月以上未结案的案件数重新归零。这一方面反映了该院重视消灭长期未结案件,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实践中某些案件确实存在耗时长、难以短期结案的现象。这些案件之所以持续18个月甚至更久,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举证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例,该类案件大多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如开发商之间的承包与分包法律关系、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以及完工之后的价值评估等等。一般而言,该类案件往往需经双方当事人多轮循环举证,每轮举证均耗时良久,特别是存在工程审价的情况下,案件不得不暂停审限。同时因为案件的复杂性,承办法官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之前不可能对该案作出准确判断,故必须等待双方当事人多轮举证完毕,不存在为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而快速推进程序的可能。
  无论是确定举证期限,还是宣告证据失权,均包含了法官对案件公正和效率的思考。实践中,法官必须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做出选择。对于确因客观因素无法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则不得不依据已知的法律真实进行裁判。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充分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况对证据的采纳与否进行衡量。
  四、《民事诉讼法》第65条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本次《民事诉讼法》第65条修改的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进行调整,将之前逾期证据的严格失权修改为宽松失权。{12}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重构,在价值平衡方面较之前规定有了明显进步,但在具体实践中,仍然需要对相关细节问题加以关注,以贯彻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本意。
  (一)根据诉讼进程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综合考量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宣告证据失权或者虽然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或罚款。那么,在何种情况下采纳或宣告失权,就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依法,当事人逾期举证需说明理由,只有在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探究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意,其将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分类,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显然也有着兼顾公平的立法考虑,故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认定不宜过于苛刻。
  一方面,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即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仅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在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为保障诉讼的程序进程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才可责令逾期举证者承担不利后果;反之,则应认可其逾期举证的理由。同时,还应考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证明标准。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举证逾期,可适当降低对其理由的要求。对此类证据,法院也应根据案情的举证难易程度综合确定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对于案情简单、举证较为容易的案件,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证明过程中较严把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完整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对于案情复杂、举证困难的案件,法院则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适当降低当事人的证明要求,即举证只需达到释明的程度便可,而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另一方面,确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还应考虑诉讼的具体进程。若因采纳当事人的逾期举证将导致诉讼的极大拖延,且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极度不公平时(如将致对方当事人诉讼外利益的损失),法官应拒绝采纳该证据,否则,应对该逾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基础是诉讼经济原则,只有在符合效率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考虑诸如公正等价值,当然,效率的提高不得建立在损害公正的基础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法官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采纳标准也应有所不同。在诉讼初期,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除非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法官应采纳该证据;然而在诉讼中后期,面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法官不仅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更应考虑采纳该证据是否会造成诉讼的极大拖延,故除非是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否则此时应宣告该逾期证据失权。
  (二)严格限制证据失权在逾期举证中的适用
  在逾期举证的后果认定方面,《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证据失权列为首位,但鉴于证据失权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证明权的剥夺,对当事人的诉讼证明能力打击极大,故实践中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以维持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参考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证据失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当事人逾期举证且无正当理由,前提是法院事先为当事人指明举证期限及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据,且指定的举证期限应能够确保当事人充分收集提供证据。只有在此基础上当事人逾期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才可以宣告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
  二是当事人逾期举证存在拖延诉讼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宣告证据失权应仅限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若仅是一般过失,则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出发,不宜认定证据失权。
  三是对该逾期举证的证据质证将严重拖延诉讼,且逾期举证是诉讼拖延的唯一原因,即在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平衡方面,采纳该证据将极大降低案件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放弃苛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仅追求法律真实。
  四是法院已对诉讼举证期限、举证范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向当事人作了详细释明,而当事人仅因其自身原因举证逾期。
  五是逾期提供的证据尚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案件定性,若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若采纳该证据可能会从根本上推翻之前的法律认定,则法官此时应暂时摈弃诉讼效率,从公正角度出发,采纳该证据,但可根据情况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训诫或者罚款。
  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最严厉的后果,在诉讼中应严格适用。若逾期举证对案件的审理不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如导致诉讼严重拖滞),原则上应采纳该证据,实践中可运用训诫和罚款的手段约束当事人。本次《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逾期举证的训诫和罚款,显然也有限制适用证据失权的用意。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实践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般均予以认可,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逾期举证即告失权的规定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即使一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当事人亦可在二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供,因此,与其在二审阶段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如在一审阶段就采纳该证据,既节约司法资源,也提高了当事人的满意度及司法公信力。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考虑到了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允许法院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可以选择训诫或者罚款作为制约。
                                                                                                                                 注释:
                  {1}所谓证据同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支持其某一主张,必须于该主张提出之时或紧随其后的某一段时期内举证,否则该证据即无效。
  {2}即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其主张阶段和举证阶段分开进行。
  {3}马登科:《民事证据随时提出、同时提出抑或适时提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65条》,《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16页。
  {4}该《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5}马登科:《民事证据随时提出、同时提出抑或适时提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65条》,《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16页。
  {6}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9}[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10}李慧:《证据制度的探索与反思》,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1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38页。
  {1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博弈》,《中国司法》2012年第6期,第34页。                                                                                                                    出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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