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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咬人未及时有效治疗引发骨髓炎导致截指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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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30 10:31
标题:
人咬人未及时有效治疗引发骨髓炎导致截指的定性
原作者:陈亚静
案例:2007年4月26日16时许,杨某因琐事与苟某发生纠纷至打斗。打斗过程中,苟某将杨某右手食指咬伤。杨某先后在本村、德州市运河医院、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口感染致骨髓炎行截指术,经鉴定属轻伤。
分歧:对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苟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确的知道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并且在客观方面积极实施了非法伤害杨某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杨某轻伤,因此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导致杨某右食指末节截指的原因有二,一是苟某的咬伤行为,二是由于手术造成的,手术是由于骨髓炎造成的,骨髓炎是由于感染造成的,也就是说导致杨某被截指的原因是由于感染未及时治疗造成的。那么苟某的咬伤行为与杨某截指的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中断,苟某只对原先的咬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轻伤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苟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的,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苟某与杨某是同村村民关系,二人因口角发生纠纷致殴斗,并分别采取了一系列掐脖子、抓挠、咬手指等行为,从苟某的主观上分析,苟某和杨某打架的原因是因为杨某的辱骂行为,继而二人互相对骂,并互相抓巴对方,苟某主观上有伤害杨某的直接故意。从苟某的认识上分析,苟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明知咬住对方手指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并造成杨某手指受伤后引发截指的结果。因此苟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未及时有效治疗引发骨髓炎的行为(介入因素)并不中断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意外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情况。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要求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导性和决定性的作用。若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了一定的作用,甚至该作用也相当关键,但仅仅依据介入因素又不能独立起作用,则不能导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本案之中,虽然被害人杨某未及时有效治疗引发骨髓炎(介入因素)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但是它是建立在苟某的犯罪行为(先行为)的基础上的,若剥离了先行为,介入因素不能独立起作用。这种介入因素应属意外因素,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没有苟某的行为,就没有危险状态的持续,不会有本案结果的发生。换言之,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不能够独立起作用,介入因素不能阻却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所以,苟某咬伤杨某手指的行为和本案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苟某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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