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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业主在住所遇害法 院认定物业与罪犯共同侵权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4
标题: 业主在住所遇害法 院认定物业与罪犯共同侵权
  一位小区业主在自己家中遭遇两名罪犯抢劫并被杀害,其亲属将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二十九万余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物业部门与犯罪分子已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六万余元。
  2001年4月15日,两名罪犯(均于2001年11月被判死刑)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等凶器,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小区,冒充物业人员,以检修煤气管道为名,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并杀死被害人。
  被害人的亲属说,我们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振安物业管理部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提供的服务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磁卡机控制出入、24小时楼宇保安巡查等。但案发前很长一段时间,小区的磁卡机、闭路电视、可视对讲系统均损坏且无人修理,致使两名罪犯轻易进入小区作案,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物业管理部则认为,提供保安服务只是对小区及楼宇内一般公共秩序的维护,是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制约违法犯罪分子,而不是杜绝一切犯罪活动。所以,物业部门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的看法是,合同本身应是物业管理者对广大业主做出的物业管理内容的承诺,在本案原、被告的合同里,就有“访客或其他相关人士凭有效证件在楼宇保安处登记,并通过可视对讲系统经业主确认后方可进入楼宇”的条款。当两名罪犯进入小区时,保安员未对其进行盘查,且安全设施损坏,因此,原告方的损失结果与物业部疏于管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物业部门违反双方约定的保证楼宇安全的义务,是造成原告方遭受损失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由于物业部门的上述行为,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构成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行为又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相关责任竞合理论和法律规定,原告方可择一而提出诉讼主张。法院出于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对原告方的侵权责任赔偿请求,给予支持。
  庭审后,本案审判长韩毅刚对记者说:“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指数人事先没有联络而其行为造成了共同的损害。使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竞合理论,是我们审理工作的一个突破。此外,本案的判决与新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希望通过本案的判决,能对物业管理者有个触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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