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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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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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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7-03-2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1997]4号
发布日期:1997-03-26
执行日期:1997-03-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
现就人民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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