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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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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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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1-2-8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2001]23号
发布日期:2001-2-8
执行日期:2001-2-8
梅州市中级人院:
你院关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乡镇企业办作为"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在乡镇政府应为共同原被告,乡镇政府应承担企业办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
此复。
二〇〇一年二月八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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