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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1 13:56
标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2001-7-12 0:0  
发文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7-12
执行日期:2001-7-12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诉讼;
  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
  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
  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sign_1]。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sign_1]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
  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的规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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