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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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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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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95-04-07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公司
文 号:保发[1995]60号
发布日期:1995-04-07
执行日期:1995-05-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济南、杭州市分公司,四川、大连、长沙、厦门寿险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和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人保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各级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职工,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制度。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各级公司的营业部门,因业务工作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继续工作的,应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的正常工作,方便保户。
二、各级公司实行新工时制度时,应加强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不得任意缩短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三、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在法定节日或公休日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营业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需要查勘理赔和抢险救灾的;
(三)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四)为完成上级公司在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
四、地(市)州盟及其以上分公司的人员因工作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原则上应安排相应时间的补休。县(市)旗区支公司及各级公司的直接营业部门的人员因工作需要而延长时间的,应按总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
五、各级公司在执行新工时制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送总公司人事部。
特此通知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报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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