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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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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7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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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失效]
1995-12-0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5]交他字第7号
发布日期:1995-12-07
执行日期:1995-12-07
失效日期:2001-12-28
湖北省高级人院:
你院(1994)鄂经他字第3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涉及的水路货物运输应适用交通部1987年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上述、中均规定货物逾期运到的,承运人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3.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货物损失”是指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不包括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损失。
据此,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逾期运到,因货物销售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收货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不予赔偿,而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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