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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7 08:59
标题: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6-4-12 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署监[1996]304号
发布日期:1996-4-12
执行日期:1996-4-1
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拉萨、满洲里、呼和浩特、昆明、南宁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过境小额贸易包括边境地区开展的易货贸易、现汇贸易、互利经济合作(工程承包、劳务输出)、以及除边民互市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并统一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有关政策。
2.从事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应由所在省、自治区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及核定的企业总数内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到主管地海关备案。未履行上述手续企业所从事的边境小额贸易,视同一般进出口贸易,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3.经省、自治区批准并报外经贸部核准的边贸企业,原则上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但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属国家指定公司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和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应由省、自治区指定,并经外经贸部核准、主管海关备案。
4.边贸企业出口商品,除全国统一招标、统一联合经营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及各边境省(区)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有关企业在出口前应持上述文件及合同报主管地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口岸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5.边贸企业进口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边境省(区)发放的配额证明和许可证放行;属特定管理和登记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关部门发放的证明验放(具体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达)。有关企业在进口前应持上述证明、证件及合同报主管地海关审核同意,凭主管海关签发的减免税证明,到口岸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6.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口岸限定于国家正式对外开放的陆路边境口岸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江山、企沙、石头埠、果子山等4个边地贸过货口岸。边贸企业须通过相毗邻国家的边境口岸从事边贸进出口活动。
对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的管理,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7.边贸企业进出口商品,在同一个合同内多批(次)进出口的,口岸海关应对每批(次)实际进出口数量予以签注,合同执行完毕,企业应在1个月内到主管地海关核销。
8.进口商品的优惠政策适用于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对通过边境口岸进口第三国的商品,不享受边境贸易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加工、组装产品的原产地确认,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86〕署税字第1218号)。对中性包装以及不易辨别产地的商品,应由企业提交原产地证明。不能提交的或所提交的证明不合法的,不能享受优惠。对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的按法定税率征税的商品应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9.边贸企业从边境口岸进口的减免税商品,应按规定交纳监管手续费。
10.西藏地区边境小额贸易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11.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过境地区外经企业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办法,我署将会同外经贸部另行下达。此前,海关按国发〔1996〕2号文件规定的边民互市免税限额执行。
12.关于边境小额贸易机电产品管理实施办法,我署将会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另行下达。
13.以上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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