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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1 11:41
标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2004-08-22   
发文单位: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文 号:安委字[2004]2号
发布日期:2004-08-22
执行日期:2004-0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
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的消防事业有了较大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火灾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近3年,全国共发生火灾729031起,死亡7209人,受伤10282人,直接财产损失45.4亿元,不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影响了社会稳定。火灾的经常发生突出反映了一些单位严重漠视消防安全,冒险经营,违章作业,不断产生隐患;同时,一些重大火灾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以致酿患成灾。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着力整改火灾隐患,从根本上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为迎接和庆祝建国55周年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在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对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一、排查、整治的范围及重点内容
排查范围为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重点整治内容:
(一)人员密集场所
1.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的,应当立即改正。
2.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及集体住宿房间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当限期拆除。
3.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不符合要求,商住楼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4.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应当立即改正;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的,应当限期改正。
5.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者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限期改正。
6.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立即改正。
7.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应当限期改正。
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9.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时,未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未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未配置消防器材、未安排专人监护,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改正;严禁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10.在建筑物周围搭建棚、房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应当限期改正。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1.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限期改正。
2.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
3.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存、混放的,应当立即改正。
4.安全布局、消防水源、灭火设施和防雷、防爆、防静电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二、工作要求
排查、整治工作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牵头,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监察、教育、建设、商务、文化、卫生、工商、旅游和广电等部门参加,组成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宣传发动、单位自查整改、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领导小组组织检查和政府挂牌督办5个方面的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本地区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一)宣传发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要向社会公告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大力宣传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召开由本辖区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参加的会议进行部署或培训,明确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法、要求以及相关的责任;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为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单位自查整改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要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照排查、整治的重点内容进行全面自查。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属于立即改正的,必须立即改正;属于限期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单位未依法履行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在自查整改结束后,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单位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承诺书》(附后),报本行业或本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当地领导小组。
(三)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复查
各地领导小组应当组织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单位承诺已整改的火灾隐患逐一检查落实;对存在火灾隐患未整改的单位要督促其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确保安全。对复查中发现单位在自查整改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和拒绝整改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单位自查整改汇总情况和部门复查情况报当地领导小组。
(四)领导小组组织检查
各地领导小组在分析、研究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和无主管部门单位自查整改情况后,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部门和单位,应责令重新开展自查、复查并上报情况。同时,组织各有关部门对上报已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的落实情况再进行检查,确保落实;对上报未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要逐一检查,依法责令整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保障消防安全的,要依法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铁、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格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五)政府挂牌督办
经市(地、州)、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后,对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由公安消防部门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名义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层层签订督促整改责任书,跟踪督办,直至整改完毕。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督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有关领导和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履行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责任,加强领导,督促各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经济、技术、教育、文化等手段,在全社会形成整治火灾隐患的强力态势,坚持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治什么问题,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什么方法对整改火灾隐患有效就用什么方法,千方百计地消除各种致灾因素,竭尽全力地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时,针对当前城镇燃气火灾事故频发问题,要组织对居民进行用火、用电和用气的安全知识教育。要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在排查、整治中建立火灾隐患整改长效机制:一是建立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机制;二是建立火灾隐患举报机制;三是建立地方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隐患的挂牌督办机制;四是建立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度;五是建立对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价机制。各地要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信息反馈,适时指导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整治火灾隐患的好经验、好方法,着力推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最大限度地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前上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报告时,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一并报送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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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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