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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如何理解的答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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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6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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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如何理解的答复[失效]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如何理解的答复[失效]
2006-03-23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89公交管第85号
发布日期:2006-03-23
执行日期:2006-03-23
失效日期:1900-01-01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六月四日请示:今年三月十六日,陕西民间旅游服务公司汽车司机李伟,在送外宾前往四川途中,将自己驾驶的二十八座日野旅行车交给同车陪同人员万强(持有准驾大货记录的驾驶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司机李伟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其中的“没有驾驶证的人”,是指依照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有关驾驶员管理的规定,没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或没有取得驾驶该类型机动车资格的人员,包括:根本没有驾驶证的、虽有驾驶证但没有准驾该类车型记录、所持驾驶证已经失效的以及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期间的人员等。违反该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989年6月10日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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