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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3 22:54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63-12-0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63法研字第174号
发布日期:1963-12-09
执行日期:1963-12-09
失效日期:190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你馆1963年10月7日(63)发蒙领字第54号函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我国人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旅外华侨持我国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一般应依照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办理。蒙古华侨在蒙古结婚,只要在不违背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符合我国婚姻定的条件下,按外交部规定,使馆可予以结婚证明,但不能发给祖国的结婚证。
此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函
(63)发蒙领字第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旅蒙华侨持我国地方法院给他的与其在国内妻子离婚的调解书,来我馆要求办理重新结婚登记,我们不了解有了调解书可否准予重新结婚,请告知。
1963年10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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