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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9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1 09:50
标题: 19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1992-06-0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91民他字第52号
发布日期:1992-06-08
执行日期:1992-06-08
失效日期:
河北省高级人院:
你院(91)民监字第456号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在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离婚。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本案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请向当事人李丽云讲明不予再审的道理,以及判决离婚的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其思想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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