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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有关涉外公证事的复函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3 22:50
标题: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有关涉外公证事的复函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有关涉外公证事的复函
1984-04-29   
发文单位: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文 号:[84]司公字第87号
发布日期:1984-04-29
执行日期:1984-04-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证处:
你处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桂司公律字(84)第21号《有关涉外公证的请示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港澳同胞回内地收养子女,被收养人的年龄,应以我部(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为准。
二、(略)
三、对于科技骨干因出国探亲或定居申办有关公证书,公证处应予办理。审批出国问题由公安部门负责,公证处不必在办证上加以限制。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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