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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3 22:38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09-07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发布日期:1990-09-07
执行日期:1990-09-07
失效日期:2000-10-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八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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